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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9、《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补充调查。根据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自行调查。
( )148、《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 )147、《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依法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不适用本办法,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 )146、《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中所称应急管理部门,不包括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消防机构。
( )145、《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4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对应急救援工作进行评估,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作出评估结论。
( )14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需要依法调用和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救援结束后,可不予归还。
( )14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停止执行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应急救援措施。
( )140、《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