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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6、《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
( )155、《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应急管理部门不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
( )154、《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复议维持不予立案通知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有关说明理由材料。
( )15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24小时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 )152、《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可以在公安机关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由应急管理部门代为保管。
( )151、《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并退回案卷材料。
( )150、《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48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
( )149、《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补充调查。根据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自行调查。
( )148、《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 )147、《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依法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不适用本办法,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