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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2、《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提出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勘验或者检查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 )161、《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有关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全面收集、妥善保存证据材料。
( )160、《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及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事实、性质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以及责任追究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必要时,可以就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听取人民法院意见。
( )159、《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上级公安机关采取挂牌督办、派员参与等方法加强指导和督促,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组织办理。
( )158、《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事故调查组或者负责火灾调查的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157、《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 )156、《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
( )155、《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应急管理部门不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
( )154、《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复议维持不予立案通知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有关说明理由材料。
( )15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24小时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