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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52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520.《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五年内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51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518.《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51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之一是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1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51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5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上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