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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 )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 )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
认可机构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 )
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
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 )
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其责任由认证机构承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