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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8车辆管理所在办理大客车"营转非"业务时,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必须消除车辆外观营运标识,粘贴和喷涂统一的专用标识。
3.2.17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审核的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应机动车车型的查验员资格,其负责人应为民警查验员。
3.2.16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协助监察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时,不对监察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
3.2.15根据公安部关于加强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管理的通知要求,对大中型客货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因吸毒成瘾未戒除注销驾驶证的,要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运输企业,取消其营运资格。
3.2.14各地对专门用于试驾车辆,督促销售企业办理机动车登记、申领机动车牌证,并在车辆两侧及后部粘贴或者喷涂试乘试驾车辆字样标识。对临时用于试驾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并粘贴试乘试驾车辆字样标识。
3.2.13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无法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向销售方申请重新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3.2.12临时行驶车号牌应粘贴在车内前风窗玻璃的左下角或右下角不影响驾驶人视线的位置。载客汽车的另一张应粘贴在车内后风窗玻璃左下角。没有风窗玻璃的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应随车携带。
3.2.11全面推行汽车销售企业代办临牌和网上发放临牌,为企业申领牌证提供高效便捷服务;对汽车销售企业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申领未销售车辆临牌的,需要采集、审查机动车销售发票。
3.2.10各地要严格落实《机动车查验工作规范》《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G
3.2.9注册登记查验时,对发现的违规嫌疑机动车产品,车辆管理所应在告知提醒机动车所有人依法维权的同时做好取证工作,在计算机系统中详细记录相关信息及违规原因初步调查等信息,制作《违规嫌疑机动车产品通报表》,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国产机动车)、检验检疫部门(进口机动车)通报并通过网络逐级上报至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审核后上报至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