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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
20.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只能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
19.明知他人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而为其提供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主犯追究刑事责任。( )
18.为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仓储、邮寄等便利条件,以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 )
17.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的行为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
16.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15.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无法查清交易价格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年对应等级的烟叶、复烤烟叶烤烟调价格计算。( )
14.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
13.非法经营卷烟十万支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
12.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