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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Ⅰ级10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1、Ⅰ级100.《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行为,属于窃电行为。
1、Ⅲ级99.《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按实际使用日期补交其差额电费,并承担三倍差额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
1、Ⅲ级98.《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除应拆除私增容设备外,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承担五倍私增容量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
1、Ⅱ级97.《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在供电营业区内建设的各类发电厂,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电力供应与电能经销业务。
1、Ⅲ级96.《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对于第三方代收网点划拨电费的,供电企业、用户、银行三方应签订电费划拨和结清的协议书。供用双方改变开户银行或帐号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1、Ⅰ级95.《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终止用电的用户当月的基本电费,可按实用天数(日用电不足24小时的,按实用小时计算)每日按全月基本电费三十分之一计算。
1、Ⅲ级94.《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因用户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如期抄到计费电能表读数时,供电企业应通知该用户得中止供电。
1、Ⅱ级93.《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用户应按供电企业规定的标准和交费方式交清电费,不得拖延或拒交电费。
1、Ⅱ级92.《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用户在申请验表期间,其电费可以不交,验表结果确认后,再行电费补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