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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 )直至( )处分。
37.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 )、( )或者( )处分。
36.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政务等处分相( )。
35.党员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其影响期为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与新处分影响期( )。
34.党员行为虽然造成损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 )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党纪责任。
33.党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犯党纪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 )、( )、( )等,或者予以( ),不予党纪处分。
32.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 )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31.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 )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 ),分别给予处分。
30.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 )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 )给予处分。
29.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