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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278.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 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 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27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276.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 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酌情返还。财产被 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可以给予补偿。
275.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274.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根据 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 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273.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 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不可以越级上报。
272.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 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 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271.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建立重大 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少重大突发 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
270.《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 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 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