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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283.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信息报告
员制度。
28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协 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28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280.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 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 口的畅通。
279.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278.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 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 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27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276.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 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酌情返还。财产被 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可以给予补偿。
275.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