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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
33、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地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必要时可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 )
32、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 )
31、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 )
30、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
29、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 )
28、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其他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 )
27、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可选择性地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 )
26、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 )
25、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