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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 )
171、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 )
170、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也随之改变。 ( )
169、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劳动者本人承担。 ( )
168、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 )
167、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可根据企业效益,酌情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 )
166、用人单位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
165、用人单位可依据企业实际情况,自愿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 )
164、用人单位没有义务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 )
163、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