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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职责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有出具失实报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等情形的,对该机构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应责任。( )
42、《煤矿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对同一违法行为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
41、煤矿企业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应当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
40、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煤矿企业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
39、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煤矿企业发生重大事故的,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
38、煤矿企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 )
37、煤矿企业不得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或者工艺等发生变化导致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其生产能力。( )
36、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实行分级调查处理。( )
35、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执法水平。( )
34、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无权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