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4.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 )年至( )年。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选举产生后,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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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根据《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理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第三十条定点零售药店经审查核实的违规医保费用,经办机构可以支付。
89.根据《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理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第二十八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零售药店医保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稽核等岗位责任及风险防控机制。完善重大医保药品费用支出集体决策制度。
88.根据《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理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第十八条定点零售药店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格式的定点零售药店标识。
87.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住院、普通门诊和门诊慢特病医疗费用,原则上执行参保地规定的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耗材等支付范围)。
86.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按医保协议约定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及其支付的违约金等,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医保欠费处理。
85.定点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医保“三个目录”以外的费用;病历上未记载的费用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智能审核和人工审核发现的违规费用;国家及自治区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之外的医疗费,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84.办理转移接续的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在转移接续前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的,可按转入地规定办理职工医保费补缴手续,补缴后不设待遇享受等待期,缴费当月即可在转入地按规定享受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
83.对高套分值、诊断与操作不符等情形进行审核,发现有异常的情形,按规定作相应处理。
82.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建立集体协商谈判机制,促进定点医疗机构集体协商。
81.经办机构可将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月度结算费用按一定比例扣除,作为当年度医保服务质量保证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