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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当事人在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过程中,可以补充提交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证据。( )
166.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执法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165.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记录在案,但不能作为执法案件的证据。( )
164.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执法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国库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
163.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由法律规定,无需告诉当事人。( )
162.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该合同无效。( )
161.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应停止调查。( )
160.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停止调查。( )
159.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
158.当事人认为执法部门对其作出限制从业并处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要求举行听证,执法部门在补强证据后作出了对当事人吊销从业资格证并处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