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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
31.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任免机关( )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
30.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29.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28.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 )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27.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处分。
26.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25.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处理。
24.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责任。
23.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条款定性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