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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对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煤矿安全监察制度。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依法对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设备台账和追溯、管理制度,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对安全设备购置、入库、使用、维护、保养、检测、维修、改造、报废等进行全流程记录并存档。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煤矿井下工作岗位可以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制定井下工作时间管理制度。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煤矿井下作业人员实行安全限员制度。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资格。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煤矿企业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无正当理由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