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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各生产经营单位均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公告制度,对本单位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状态以及风险点的安全可控状态进行承诺,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73.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7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要立即整改。
71.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决定。
70.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
69.安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68.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67.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66.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必须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65.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