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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工伤保险和伤亡赔偿权,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安全管理的批评检控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
294.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293.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从业人员有权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告之,不得隐瞒和欺骗。
292.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291.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290.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时,可根据情况采用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
289.生产经营单位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在劳动合同中与从业人员订立“生死合同”是非法的,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
288.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逃逸的,处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287.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逸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86.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的,由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依法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