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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 )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 )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 )。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 )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 );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 )。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 )安全事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