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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 )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对特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 )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 )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 )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 )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 )。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 )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 );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