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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的行政处分。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发布事故消息。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 ),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 )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 ),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 )或者停止使用。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每个季度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会,( )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 )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因玩忽职守罪造成(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