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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9号),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有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9号),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依据《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8号),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及其所属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依据《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8号),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5日内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卫健委令第5号),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个人承担。
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卫健委令第5号),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卫健委令第5号),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卫健委令第5号),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