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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8〕19号),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号),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影响评价结论,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对评价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无主观故意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号),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采用存疑的第三方证明材料、监测检验报告,影响评价结论的属于“虚假证明文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号),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企业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属于“拒不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号),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企业虚构重大事故隐患已经排除的事实,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不属于“拒不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号),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企业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属于“拒不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号),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排除或者故意掩盖重大事故隐患,组织他人作业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冒险组织作业”。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对于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不得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