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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应急〔2019〕54号),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发现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据《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资〔2022〕136号),企业当年实际使用的安全生产费用不足年度应计提金额60%的,应当于下一年度4月底前,按照属地监管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依据《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资〔2022〕136号),办法所称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依据《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8〕19号),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依据《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8〕19号),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依据《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8〕19号),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号),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影响评价结论,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对评价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无主观故意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号),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采用存疑的第三方证明材料、监测检验报告,影响评价结论的属于“虚假证明文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号),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企业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属于“拒不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号),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企业虚构重大事故隐患已经排除的事实,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不属于“拒不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