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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中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决策企业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
依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中央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按照“统一领导、落实责任、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全员参与”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依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中央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进行民主监督,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依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对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职责,其中督促企业做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属于国资委的职责范围。
依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考核实施细则》(国资发综合〔2014〕107号),对生产作业过程中应预见的风险,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在地质灾害、自然灾害中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在非生产作业环节发生责任事故的企业,参照同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处理。
依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考核实施细则》(国资发综合〔2014〕107号),组织机构不健全、不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投入不到位的企业,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按照同类事故下限进行处理。
依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考核实施细则》(国资发综合〔2014〕107号),一个月内连续发生2起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同类事故在同一区域同一企业重复发生的,按照同类事故扣分标准上限进行连续扣分。
依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考核实施细则》(国资发综合〔2014〕107号),考核任期内发生2起以上(含)瞒报事故或2起以上(含)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对其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分数降至下一考核级别。
依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考核实施细则》(国资发综合〔2014〕107号),销售小于1500亿的第一类企业发生2起及以上重大责任事故,将对其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应予以降级处理,分数降至下一考核级别。
依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考核实施细则》(国资发综合〔2014〕107号),考核遵循从宽处罚原则,进一步加大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降级、扣分处理力度,督促企业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