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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对未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中央企业,国资委从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业绩利润中予以扣减,并予以降分处理。
依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安排报送国资委。
依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包括预案体系、组织体系、运行机制、支持保障体系等。
依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第二类企业应当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专业机构;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依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中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决策企业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
依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中央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按照“统一领导、落实责任、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全员参与”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依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中央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进行民主监督,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依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对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职责,其中督促企业做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属于国资委的职责范围。
依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考核实施细则》(国资发综合〔2014〕107号),对生产作业过程中应预见的风险,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在地质灾害、自然灾害中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在非生产作业环节发生责任事故的企业,参照同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处理。
依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考核实施细则》(国资发综合〔2014〕107号),组织机构不健全、不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投入不到位的企业,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按照同类事故下限进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