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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中央企业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消除或者减少职工的职业健康安全风险,保障职工职业健康。
依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积极推行和应用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体系等,实现安全生产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现代化。
依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对控股但不负责管理的子企业,中央企业应当与管理方商定管理模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要求,通过经营合同、公司章程、协议书等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目标和要求等。
依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第二类中央企业可以向其列为安全生产重点的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委派专职安全生产总监,加强对子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
依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对未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中央企业,国资委从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业绩利润中予以扣减,并予以降分处理。
依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安排报送国资委。
依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包括预案体系、组织体系、运行机制、支持保障体系等。
依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第二类企业应当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专业机构;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依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中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决策企业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
依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中央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按照“统一领导、落实责任、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全员参与”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