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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1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