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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依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分类和标签信息;物理、化学性质;主要用途;危险特性;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