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题目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依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