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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所有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因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也应包括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以及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行动方案。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