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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48号),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海塘)、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监督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潮的需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48号),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主席令第23号)电力运行事故由不可抗力或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用人单位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用人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