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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48号),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48号),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48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48号),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海塘)、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监督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潮的需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48号),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主席令第23号)电力运行事故由不可抗力或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用人单位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用人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