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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无需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种的,无需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