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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有权向生产、经营有毒物品的单位索取说明书。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后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加强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无需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