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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权利。禁止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危险的情况下,有权通知用人单位并从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险现场撤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可以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可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