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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作业场所出现使用有毒物品产生的危险时,劳动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规定正确使用防护设施,将危险加以消除或者减少到最低限度。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赔偿。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劳动者从事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保证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无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权利。禁止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危险的情况下,有权通知用人单位并从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险现场撤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可以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