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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等临时控制措施。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合并;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经营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涉及用人单位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