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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不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不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可以在其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经营消防公司、承揽消防工程、推销消防产品。
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