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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121号),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也不能调查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
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121号),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121号),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规定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121号),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口头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退回案卷材料。
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121号),构成放火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处理的,火灾现场可延期移交。
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121号),对经过调查不属于火灾事故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并记录在案。
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121号),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复核以10次为限。
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121号),复核机构直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和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其他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送达当事人,并报复核机构备案。
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121号),复核审查期间,复核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继续复核。
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121号),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口头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被破坏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