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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仔细检查。
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应按相关规定处罚。
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市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