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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刑事处分。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仔细检查。
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应按相关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