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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违反本规定者,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和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安全生产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生产,构成苑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责令立即排除。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因玩忽职守罪造成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