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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法。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个人无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大安全事故隐患。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违反本规定者,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和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安全生产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生产,构成苑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责令立即排除。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因玩忽职守罪造成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