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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69号),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69号),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69号),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事故处置反应能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69号),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法。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个人无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大安全事故隐患。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
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违反本规定者,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和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