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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特殊情况下,单位可以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英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英文警示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相互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