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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无需在复印件上签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特殊情况下,单位可以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英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英文警示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