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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劳动者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